受刑人可否行使投票權?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2006年刑法修法之後,褫奪公權已不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換言之,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可以限制任何受刑人行使選舉權,可是臺灣監所的受刑人目前都沒有辦法行使投票權,形同國家剝奪其公民權!面對這個問題,無論法務部或中選會都以「不在籍投票」、「移轉投票」等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目前尚無法源依據辦理來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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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否限制監所受刑人行使投票權?歐洲人權法院於Hirst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中判定褫奪在監人犯投票權雖無不可,惟應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為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Richardson v. Ramirez一案中判定各州有權對於任何人犯任何罪名者褫奪其選舉權。在臺灣死囚蕭仁俊、廖家麟等2名與許男等5名在監受刑人,因無法參與2022年11月26日舉行的18歲公民權修憲複決公投,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要求在監所設置投開票所或透過戒護投票,被否決後,蕭等7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中,但未因此遭憲法放逐而成為『棄民』或『化外之民』,且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除了人身自由受限外,若要加以限制他們受到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仍要符合正當目的,手段也要合乎比例。但中選會只負責指揮監督、非義務機關,7人不能以中選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駁回。」許男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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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投票必須在選舉人的戶籍地投票所進行。另「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在2014年修正規定後,收容人已不強制遷入戶籍至矯正機關。換言之,原則上收容人的戶籍仍在自己家中,部分無地址遷出等特別情形,戶籍才設於矯正機關。因此,當投票通知寄到受刑人原戶籍地後,礙於「在籍投票」的規定,受刑人並無法實質出監行使投票權。即使戶籍在監者,基於社會安全及信任,也無法讓在監所內受刑人投票。

       雖然有些國家在法律上有限制受刑人投票權的規定,但研究顯示大多數的國家都還是允許在監受刑人可以行使投票權,並且都會提供完整的投票資訊,由於考慮到受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返回戶籍地或外出投票,也都會以「不在籍投票」方式,例如通訊投票或在監所內設置「特別投票區制度」來解決受刑人的投票問題。目前行政院已經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不在籍投票法》草案,採取「移轉投票」方式來辦理不在籍投票,至於其他種類的選舉投票,雖然還沒有研擬提出不在籍投票,但為保障公民權可以妥善適當的行使,主管機關應該儘可能排除行使投票權所可能面臨的障礙,在面對這個多年來存在的問題,在研擬不在籍投票方案時,也應該一併考慮解決的方法,這樣才能讓矯正機關在兼顧預防犯罪及實現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目的間,求取得一個平衡點!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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