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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受害慘賠竟成被告 男子喊「不信司法公理喚不回」

       花蓮縣民李聲明只是一個「以太世界」單純投資被害者,這個集團倒閉後,他竟成違反銀行法的被告,今年被判刑三年八月確定後,才發現這是一場部份上線及部分下線有計劃的陷害陰謀,他除了緊急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並具狀控告數名作證者涉嫌偽證罪嫌,花蓮地檢署已受理;李聲明含淚沉痛地說:「我不相信司法公理喚不回、我不相信司法正義盡成灰」。冤情一定會得到昭雪。

       按,「以太世界」是曾以「理財專家」名號到處演講的廖泰宇,一○六年五月成立「以太幣」投資團隊,以老鼠會形式招攬下線吸金逾億元,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財物逾一億元以上,今年十月最高法院判處廖泰宇十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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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聲明說,當時,因朋友百般誘導,投資數百萬元,他只是一個單純的投資者身分,沒有半個下線,更沒有任招募任何一個人,也沒有上線或任何人要他招募投資者,投資不久,就被倒閉,數百萬元一去不回,沒有得到半點利益,更沒有任何金錢的支配權。

      「以太世界」倒閉後,許多下線被害人提告,他本來也是被害人的提告人之一,但萬萬沒想到卻莫名其妙地變成被告,在偵審過程中,他一再強調自已是單純的投資者被害人,沒想到他的上線,以及他的上線之部分下線證詞,對他不利的原因是想在他身上得到賠償金。

      他最近委請律師調卷厚厚一疊的筆錄卷證,赫然有重大的發現,一是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而且矛盾百出,二是和他一樣被改列被告的下線,卻判無罪確定,只有李聲明一個人有罪。這一部分,其中有夏姓及陳告訴人(被害人)涉嫌偽證罪部分,他已向花蓮地檢署提告。

      李聲明說,他為了取得更有利的證據,拜訪若干名同是下線的被害人,大家都覺得他被判刑是被冤枉的,紛紛挺身而出,出具聲明書呈交法院,力挺他的清白,也願意出庭為他作證。

      詹姓投資者出具的聲明書指出,我也是投資以太世界,當初是尤姓上線跟我分享這個投資項目,我也參加投資了,在這期間,我從未看過李聲明有上台講課及分享,他只是一個投資者,也從未招攬下線,對投資項目,李聲明不是很清楚,所以本人覺得李聲明是被陷害,請法官再審查,還他一個清白。

      另一位蘇姓投資者出具的聲明書指出,我有投資以太世界,我和李聲明是舞蹈班的同學,單純的投資以太世界,我認識識李聲明,他從未上台講課或講解以太世界的內容:只是和我一樣單純的投資者,李聲明並未對任何人分享以太世界,他並無下線,他的上線是廖某某,大家集體串通好要陷害李聲明,想多告幾個人更有機拿回他們的損失,認識李聲明的人都知他是善良人,並無害人心態,而是周遭的有心人,想盡辦法加害李聲明,從中要求賠償,無緣無故讓他牢獄之災,真的令人大嘆司法的不公。

       另一位莊姓投資者聲明書中說,我是以太世界投資者,也加入該公司的line群組,每個月的分析與獲利分紅,都由公司統一發布,並無說明會,李聲明無上台分享或私下操作電腦;在以太世界公司的line群組裡,並沒有看到李聲明發表任何意見及公布任何事情,並不是有心人說的他是幹部或助理,由此,李聲明是被有心人所遭受誣告,請庭上明鑑。  

       李聲明的律師指出,在法院的判決中,有對李聲明不利的證詞,指李聲明上台講解及操作電腦,從以上三人的聲明書內容,共同的結論是,證明李聲明未曾上台講課、分享、僅是一位投資者、可能被陷害,這是一項再審的重要新證據。

       李聲明的律師表示,除了上述一起的投資者,仗義執言,另外許多清白的證據,都在卷證筆錄中,例如在一場講解時,證人供稱:「李聲明只是附聽而已」,有一筆金錢是李聲明經手的經過,證明只是替人轉交而已,卻被檢調認定共犯。

       律師指出,由三名證人的證述清楚證明,李聲明是尤姓介紹加入以太界投資案,在講解時,李聲明只是一位鈴聽的投資者而已,另有吳姓、陳姓等人也是廖姓上線介紹招攬,經手的投資款是被委託轉交,收款人也未告知李聲明該款的來龍去脈及用途性質。李聲明認為,法院如果再詳查,他的冤情一定事以昭雪,司法的公平與正義一定會彰顯。

       律師指出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法院認定江某等人違反銀行法,依前述判決內容,主要原因在於三人均有代收或代轉投資人之投資款給廖泰宇,因而認定三人收受投資款之行為,構成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然而,現今假借投資名義招攬、吸收資金之詐騙案層出不窮,一般民眾很難辨別其合法性。以本案為例,李聲明是因為朋友之介紹而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李聲明本是單純投資人,但因部分投資人指控李聲明曾受尤某委託代向向部分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即被認定違反銀行法。

       惟細觀銀行法第一二五條第三項之文義,除行為人要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外,尚須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始能以收受存款論。

       本件投資案既已確認主嫌為廖泰宇,且吸收資金者也是廖泰宇,則李聲明等人不過是投資人,對於廖泰宇所吸收之資金並無任何支配權限,如何有能力與其他投資人就投資款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判決就此部分似未見著墨,法院會將李聲明等投資人以違反銀行法論罪,恐是為了給予被害人多一個求償管道,並非單純依法條文義論斷。

      本案既經當事人聲請再審,法院亦應重新思考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審慎判斷有無必要將同為被害人之投資人,以違反銀行法論罪科刑。

以上為當事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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