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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黑、金、槍、毒」參選的法律爭議

       近日行政院院會過限制公職人員參選資格,「曾犯違反國家忠誠、黑金槍毒、賄選前科及被判重刑重罪者」,不得登記參選,其中「黑金槍毒」,包含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且經判刑確定的情況,就不能夠參選公職,相較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候選人的選舉資格規定雖較選罷法更加嚴格,但也僅有多將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列為不得參選事由,兩者相比,簡直有天壤之別!

       為什麼要將曾犯「黑金槍毒」等罪列為不得參選之事由?主要原因在於公職人員不管是行政首長或是民意代表,能夠掌握的相關資源與權利都相當大。而黑金政治關係長期困擾臺灣民主政治的發展,希望讓臺灣的政治與公職人員選舉更乾淨,所以必須加以節制。沒有人會去質疑為了澄清吏治,而去限制公職參選人資格的動機,但此項修法一來雖然斷絕「黑金漂白」之路,卻與現行其他法規「鼓勵更生人可以再次融入社會」的立法意旨相左,對更生人並不公平。況且,為何只限制於上述犯罪類型?如果為了阻絕黑道參政,一勞永逸的作法應該是將經濟犯罪、性犯罪、環境犯罪等犯罪都列入,這只要看看日本的「山口組」、義大利的「黑手黨」,當選的民意代表,藉勢力包娼、包賭,影響力及於各種產業即明,再來只要涉及黑、金、槍、毒、貪污或國安法等有罪確定,一律剝奪終身參選公職的權利。

       但上述法律規範的犯罪類型非常多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販毒與吸食或持有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製造槍械與持有手槍或空氣槍、《洗錢防制法》中的主謀者掩飾犯罪所得與出售帳戶幫助掩飾犯罪所得等,無論犯罪情節或參與程度都明顯不同,而且犯罪後有人飾詞狡辯,有人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且繳回犯罪所得,修正條文卻無論情節輕重、主從,或是犯罪樣態差異,亦不論法官判決有罪、免刑或緩刑,就剝奪終身參選公職的權利,這樣的立法方式,恐怕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的審查。這只要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原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後來覺得太嚴苛了,便增訂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的規定,就可以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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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況,上述修法也忽略了政治學上「代理人戰爭」原則,黑金勢力與政治人物間的金流與人際網路關係,並不單純,有黑金背景的人不能參選,只要找背景乾淨的親信或親人參選,只是換湯不換藥,或直接找上當選者,透過各種影響力滲透政治運作。因此,縱使修法通過,讓黑金勢力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選,也無法真正杜絕黑金勢力透過代理人、白手套來參選。所以,想用上述方式來阻斷黑金參政,無異於緣木求魚!

       在美國某些州,依照州法或州憲法,確實有禁止重罪犯競選州或地方公職選舉。但在1995年美國最高法院曾於 US. Term Limits v. Thornton 案中認定,州憲法不能增加「國會候選人」的資格,所以並無禁止重罪犯競選國會議員的規定。而且,就算禁止重罪犯競選州或地方公職選舉,也只是暫時性禁止,並沒有不分案件輕重與類型一律終身禁止參選的案例。

       因此,雖然要讓黑金槍毒退出政治,符合人民期盼,但立法上必須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且要考慮到不同犯罪類型作平等處理,兼顧「鼓勵更生人可以再次融入社會」的意旨,採取暫時性禁止措施,或許是較適當的立法方式。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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