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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袋地只能通行讓與人、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嗎?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稱作「袋地」(又稱裡地),袋地由於不能連接公路就不能做通常使用,基於物盡其用之考量,有必要調和周邊土地間的利害衝突,讓袋地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對周邊的土地主張通行權。

    然而私有財產應受保障,允許私有土地讓袋地通行,勢必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所以,袋地通行權之範圍除須符合比例原則外,尤須「非任意性行為」造成之袋地(稱作「人為袋地」)才有適用。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土地所有人建築圍牆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是(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月修訂6版,第207頁至第209頁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即在揭示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致,就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行之義務。由於民法第 789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同,故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於第787條之適用(鄭冠宇,民法物權,2019年7月9版,第259、260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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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是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因此,該條規範意旨寓有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若當事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已能預見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即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通行問題,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但是,倘若當事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已經不能預見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即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形,在具體案件(尤其是在輾轉繼受的情形),應依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理論) 、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用。例如通行地輾轉移轉,受讓人根本不知有通行負擔存在,或知有通行負擔存在,然因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多年未主張或行使其通行權,甚或通行他地,乃於該土地有利用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縱認其仍有通行權,似可認基於誠信原則而例外應支付償金;或讓與人不知有通行權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或可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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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人為袋地基於利益衡量及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原則上只能通行讓與人、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但於具體情形在適用上顯失公平時,應依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理論) 、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改成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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