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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別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種植的人是沒有採收的權利的!

    最近處理一件案子,事實很簡單,就是在別人的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遭地主拔除,農作物種植人氣呼呼的說要告地主刑事毀損,外加民事損害賠償,這有沒有道理?

    先撇開法律層面不說,如果允許在別人的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遭地主拔除還可以向地主求償,那不是鼓勵大家去佔用別人的土地!法律既然是社會的規範,當然不會容許這類事情的發生。

    法律是這麼規定的,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以「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在別人的土地 種植農作物,農作物在未分離前是屬於地主的,地主把農作物拔除是拔除的自己的東西,不會構成刑事毀損罪,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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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如果農作物的種植者把採收農作物的權利讓給第三人,地主把農作物拔除,第三人也不能對地主主張有侵害行為,只能向原種植者求償而已。至於土地所有人種植農作物後,將土地出賣給 別人,受讓人同時取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除非原出賣人保留採收的權利,這叫作「採收權」(或稱為「收取權」)。也就是出賣人與買受人言明,土地雖然出賣但保留採收地上作物的權利。但「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例要旨)、「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所以說採收權只是債權,出賣人可以自己採收,也可以將採收權讓給第三人來採收。如果是自己保留採收的權利,後來買受人反悔不讓出賣人採收,會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對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是出賣人將採收權讓給第三人來採收,因為採收權只是債權,債權不具備公示性,買受人不受拘束,買受人有權利不讓第三人來採收,這時第三人就只能回過頭來向出賣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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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天然孳息所包含的範圍,包括植物及動物的收益。果樹與果實均為出產物,尚未分離前,既為不動產之部份,故果實與果樹之所有權均歸屬顧於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另民法第766條規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所以民法係採原物主義,不採生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取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收取權為原物所有人擁有,原物除所有人外,包括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用益債權人,或一定親屬關係之人,親權人、監護人等人,於果實與果樹分離後,即取得了果實的所有權。

    所以,千萬不要在別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了,為人作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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