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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不可以拒絕律師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情形,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應」選任律師替其辯護,被告若未選任法院「應」替其指定,此稱作「強制辯護案件」,似無例外,從而,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即認為強制辯護案件,係立法者預先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故不允許被告自行辯護,亦即被告似無拒絕律師辯護之權。但假使被告堅信自己無罪,不信任司法審判,拒絕選任辯護人,也拒絕法院替其指定辯護人,認為自己就可以替自己辯護,法院還有權利替其指定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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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什麼要有「強制辯護」制度?理由當然是認為被告不諳訴訟程序,無法在訴程序進行中迎戰檢察官的攻擊,及法官的訊問,透過強制辯護的方式,可以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地位,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而獲致有利的判決。因此,作為訴訟主體之被告可以選擇自行辯護拒絕律師替其辯護。而案件事實的認定情況直接關係到被告是否受定罪處罰的切身利益,且被告係屬於案件發生當時在場之人,對於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最為清楚不過,故被告自主辯護、切實參與訴訟,客觀上的確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

    可是強制辯護制度的設置,也並非完全是為了被告的利益,因為站在公平法院的立場,貫徹強制辯護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有利,因為只有被告的辯護權獲得完全的行使,才能維護審判的公正性,並且確保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具正當性,否則被告可能受到不平等、不對等待遇,因而輕易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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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問題的癥結還是在於價值利益如何衡量?從保障被告辯護權、實質辯護及尊重被告自主性等觀點來看,現行法全面剝奪被告選擇自行辯護的規範並不妥適,縱然強制辯護案件係立法者預先考量到在特定案件中,或因案件之複雜困難,或因被告本身特性考量,有辯護人協助才是較好的選擇,但並不代表在符合若干要件下,此種預先假設無法推翻,讓法院可以允許被告自行辯護!

    因此,允許被告自行辯護的重點,在於被告具有維護自己權利的能力。所以,在訴訟中若被告「直接、明確」表示要自行辯護,法院應先調查被告的訴訟能力,若符合自行辯護的條件,則必須告訴被告自行辯護的有利、不利影響,並且調查被告是否基於「自願、明知、明智」放棄律師權而自行辯護,並將被告自行辯護的請求詳實記載於審判筆錄,以求明確。 若在被告自行辯護過程中,發覺被告惡意權利濫用、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為維護法庭秩序及訴訟效率,應有「中止」或使被告 「喪失」自行辯護的裁量權限。

    綜上,強制辯護案件,不允許被告自行辯護並無強大的正當性理由,只要透過相關要件之設計及制度配套,即能加以解決,因此,在被告有能力自行辯護的情形下,應有權拒絕律師替其辯護。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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