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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經費該不該設定上限? 法界人士提看法

       競選經費該不該有上限?向來就是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選罷法》第41條有規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的計算方式,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用各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70,乘以20元,再加上一個固定的金額,就是最高金額。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的固定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3,000萬元。(直轄市最高金額計算方式:各選舉區人口總數X 70% X 20元 + 5,000萬元;非直轄縣市最高金額計算方式:各選舉區人口總數X 70% X 20元 + 3,000萬元)。2018年韓國瑜競選高雄市長時公佈的競選經費金額,收入金額為1億2,914萬多元,支出為1億1,408萬多元,結餘1,506多萬元,超過中選會公告當年高雄市長競選經費的8,800萬元上限,備受各界批評。前總統李登輝逾 2004年在南台灣為台灣團結聯盟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站台助選時,公開透露其在1996年參選首屆民選總統時,動用了25億元的經費,遠遠超過當年國民黨於選後向中選會申報的2億9,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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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修正前的《選罷法》,原來對候選人競選經費訂有「最高限額」的規定,違反規定者則要受罰(修法前依《選罷法》第45條之3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有「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進行查核),目的在提倡節約風氣,端正選舉風氣。但事實上 ,為避免被處罰的候選人,多以虛報的方法來申報競選經費收支情形,誠實申報反而要受處罰。所以,這制度被批評為偽善是鼓勵造假,制裁誠實申報的人。反觀1995年制定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則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的規定,因此2007年修正後的《選罷法》才將「最高限額」修正為「最高金額」,同時規定不再加以處罰,「競選經費上限」僅剩「候選人競選經費支出稅賦減免」及「政府補助候選人競選經費之上限」等二項法定作用。

       競選經費設定上限的爭議,涉及到有無侵犯言論自由。美聯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Buckley v.Valeo判決中,將金錢視為言論,認定限制候選人的競選支出法律(接受公共基金之候選人除外)違反憲法,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然而,近年來有不少討論的聲音,學理上有認為Buckley案將競選經費之捐獻或支出視為言論,並賦予其與政治性言論相同之保障是錯誤的決定,也是美國競選經費管制之原罪。

       俗諺有云:「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這話隱含雙層意義,除買票的選舉文化外,選舉開銷費用龐大,舉凡文宣、廣告、掃街拜票、造勢晚會,在在需要用錢,沒錢那能參選!而選舉經費的來源,除了參選人自有資金(包括募款)外,就是政治獻金。候選人常常需要大型企業或是金主的贊助,才能順利推動競選活動,拿人錢手軟,當選後勢必予以回報,有時「圖利他人」扭曲了施政,甚至「利益輸送」而觸法。候選人競選經費支出,就政治獻金部分,依政治獻金法進行申報,參選人必須在選舉結束後3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捐款,監察院經6個月書審後對外公布。自有資金支出部分,則不用申報,所以,競選經費支出絕對遠遠超過申報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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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罷法》修法前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無法落實,肇因於無「競選經費專戶」的設立,因此,在候選人設立的「政治獻金專戶」之外,是否還需要另外設立「競選經費專戶」,針對候選人自有資金之競選經費納入專戶管理,並進行收支申報,以避免候選人虛報造假,可能是一個值得思考作為的方向。同時,政治獻金收受也要有一定的上限規定,否則,無止境的競選經費支出,只會造就更惡質的選舉文化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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