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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的規範是否該加以檢討?

 

    《選罷法》第三章第六節「選舉及罷免活動」一章,就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競選辦事處、競選文宣品、競選廣告物、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競選活動噪音、競選言論等設有詳細規定。其中除違反競選活動期間規定未設處罰,以及競選言論煽惑犯罪觸犯刑法外,其餘各項違反之效果,都會被課以高額的罰鍰。

 

    《選罷法》第40條規定,競選活動期間直轄市長15日,立委、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10日,鄉鎮民代表、村里長5日,期間以投票前一日向前推算,每日活動則上午7:00至下午10:00止,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不在此限。總統大選,活動期間為28日。然而,實情是「競選活動期間」開始之前,即可見到處懸掛或豎立的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甚至成立「競選服務處」或「競選總部」為名義來取「競選辦事處」(第44條),1989年《選罷法》修法前,原本對「期前」競選活動有限制規定,配合解除戒嚴後,政府認為對任何人競選活動期間前的準備行為,應採行更開放、更彈性的政策,不宜予以規範而加以刪除,所謂「競選活動期間」規定形同具文並無任何意義!

 

 

    《選罷法》第 50 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也規定從中選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各機關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造訪,並應在辦公與活動場所的出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競選活動」告示。但這些規定都只在限制公家機關及公務人員的活動,雖設有罰則,但懲罰對象是公務人員,並非候選人,因此,候選人若不配合,硬闖或偷渡進入從事競選活動,也無法可管。況且,法令雖然禁止候選人到公家機關拜票,但無法禁止候選人進入公家機關,競選連任的民代可以利用監督等理由進入公家機關,故在執行上仍有可規避的空間,執行起來困難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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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罷法》第51第1項後段規定「『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第2項規定「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懸掛或豎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目前縣市政府大都指定道路、橋樑、公園等處所供作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處所,導致每到選舉,廣告物到處充斥,影響市容交通,競選文宣品也不是只在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張貼,而是挨家挨戶逢人就送,外加宣傳車大街小巷接連數日高分貝廣播、造勢晚會與募款餐會頻頻舉辦,已經到了擾民的地步,且大都是在競選活動開始前就已經從事的競選活動,依中選會的見解,並無《選罷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適用,只能視其行為態樣,分別依集會遊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反觀鄰國之日本,候選人依法能夠發放的文宣品有海報、明信片、傳單,依選舉項目對數量均設有限制,且競選海報,只能張貼於公設海報欄,也禁止候選人挨家挨戶進行個別訪問拜票,樸實簡單多了,從來沒有人會去質疑選出的代表欠缺民主正當性!或者說日本不夠民主!所以,現行選舉活動到處散發文宣品、懸掛或豎立廣告物,宣傳車到處廣播,用造勢晚會與募款餐會集結人氣,實在沒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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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況且,現行《選罷法》對於投票日前10日不能發布民意調查資料、投票日不能從事競選活動都設有處罰規定,長年以來的競選活動型態,造勢動員發走路工費、贈送摸彩品等無形中製造了許多買票賄選的機會,每到選舉檢調單位都要投入相當大的人力成本去查察賄選,公務人員一不小心也會觸法違反行政中立,為了選舉耗費這麼大的社會成本,值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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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今網路發達,3C產品已到了人手一機的程度,大部分的競選活動其實都可改在網路上進行,近年來幾次都會地區的選舉,候選人打空戰的效果也遠比陸戰好,傳統的競選活動耗費的社會成本實在太大,而臺灣社會幾乎每隔2年就來一次全民普選,民主其實並不需要這麼昂貴的代價!因此,《選罷法》競選活動的規範是到了該檢討改變的時候了。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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