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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鉛中毒」與團體訴訟

    台中盛唐、九褔、唐然等中醫診所提供含鉛的自費藥材,造成多名病患血中鉛濃度超標,目前鉛中毒的受害人數已達20人,台中市法制局表示,將協調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同意,將協助受害民眾向提供藥材的欣隆製藥、實際給藥的盛唐、九褔等中醫診所提起團體訴訟,進行後續求償。數年前台南「維冠大樓」倒塌,也是提起團體訴訟,最近剛剛獲得建商等人要賠償被害人數億元的判決。然而,花蓮地區幾年前0206地震,導致「雲門翠堤」、「吾居吾宿」、「白金雙星」等大樓倒塌,被害人數高達上百人,花蓮縣政府在協助受災戶向建商、建築師請求賠償時,卻沒有選擇使用團體訴訟,到底在一般的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與團體訴訟間存在何種差別?

    什麼叫做「團體訴訟」?顧名思義就是訴訟的一方或雙方都有很多人參與的訴訟。這類訴訟通常使用於重大的公安及公害事件、消費糾紛事件、醫療及藥害爭議的案件。現行法規中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證券投資人與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及民事訴訟第44-1條〜第44-4中都有規定。因為這類訴訟被害人數通常非常多,若任由被害人個別訴訟,勢必造成法院案件量暴增,且基礎事實都一樣,沒有必要分那麼多案件,同時也可以避免太多不同案件,審判結果恐會有裁判結果互相矛盾的情形。

    團體訴訟有一些特色,是一般損害賠償訴訟沒有的,例如: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導致的;經由特定團體委派律師義務協助;裁判費減免;請求賠償金額通常很大且多會另外請求懲罰性質的賠償金。譬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至5倍之間的懲罰性賠償金。簡言之,團體訴訟能獲得專業律師協助,省錢且可以獲得較多的賠償金額。

    但團體訴訟也有一些缺點,尤其受害人數眾多,人多嘴雜,想要獲得一致的共識通常較為困難,因此,團體訴訟的結果到底會對多少人發生效力?就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在外國立法例上有「選擇加入制」和「選擇退出制」二種。前者是經由公告曉示的方式,讓共同利益人以併案請求方式處理相同紛爭,被選定人所提起的訴訟不論勝敗,效力並不及於未參與共同選定或未併案請求的其他共同利益人,不妨礙其他人另行起訴,類似英國法上的集體訴訟。

    後者是原則上就同一紛爭事實的集團成員,都是該集體訴訟的實質當事人,由該集團的代表進行訴訟,例外在某些類型中,集團成員得退出該集團自行訴訟,類似美國法上的集體訴訟,此種制度如未於一定期日內向法院聲明退出,則該集體訴訟判決結果不論勝敗都及於各集團成員,由於這種制度對於個別成員的程序保障不夠周延,因此備受批評。

    然而,「選擇加入制」也不是沒有缺點,因為公害、交通事故或商品瑕疵等原因事實取得一定請求權的當事人,要將訴訟實施權賦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的人,除非被選定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勝訴可能性大,否則不容易取得 授權,而且採取以公告曉示的方式募集原告,公告曉示的費用最後還是要由敗訴的一方負擔,除非原被選定人有把握勝訴,否則一旦同意公告曉示,卻無人授權時,原被選定人必須承擔龐大的媒體刊載費用的風險,也會降低原被選定人同意的意願。

    此外,在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方面,實際上並沒有想像中的容易,法院實務見解設下種種門檻,例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解釋上應僅限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時始有其適用,其他之訴訟不得援用。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第二節 (消費訴訟)自第49條起至第53條止,均係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規範,該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自亦屬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規範,即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提起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無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綜上所述,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團體訴訟各有利弊,很難界定那一種較好,另一種就不好。但若考量到這類糾紛通常會耗費很長的時間,一般開業的律師通常不太有意願花費那麼長的時間、精力在這類案件上,則採取團體訴訟的方式,委由專業律師義務協助,訴訟策略上或許較占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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