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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界霸閘門放水,是否構成國家賠償?

    前幾日台電大觀發電廠武界霸閘門因不明原因放水,導致來自台中、在溪邊露營的兩家人遭暴漲溪水沖走,釀4死悲劇,因該處是禁止進入的區域,引發各界針對該案是否構成國家賠償的討論?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有三類:第一類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第二類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第三類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包括公共設施若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期間致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一、二類是「人」的問題,第三類是「物」的事情。第一類是「做了不該做的事」,第二類是「不去做該做的事」,第三類是「東西出了問題」。最重要的是第一、二類,公務員有錯國家才要賠,修法前第三類則是只要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就要賠,不去管設置或管理有沒有錯!    

    以花蓮地區發生過的國家賠償案件來說,第一類的案子,例如:警察為了抓毒犯,開槍不小心射擊到無辜的民眾;學校老師性侵害學童;民眾報案失蹤協尋無著,致民眾熱衰竭死亡;市公所清潔隊司機收拾垃圾時,開車門不慎遭撞擊;警察為逮捕通緝犯,致計程車司機遭偵防車撞擊受傷;看守所延誤將受刑人送醫,致病故等等。第二類的案子,例如:馬路有坑洞未及時修補致民眾跌倒骨折;鄉公所不修剪路樹,致騎士閃避不及撞樹成癱;發佈颱風警報,未及時將民眾撤離,致山洪爆發死亡;未依法檢查建築物消防設備,發生火災之際消防設備無法發揮功效,致民眾死亡;未及時更正區域計畫公告內容,致民眾價購土地後,發覺不能建築使用等等。第三類的案子,例如:地下道設計有缺失,大雨後無法適時排水,致民眾駕車衝入溺死;公路局未清除路旁石塊,致落石砸下傷人成殘;國家公園內野溪溫泉設置管理不當,致落石砸死人等等,不勝枚舉。尤其,因為賠償的對象是國家,只要成立不怕拿不到錢,就法律經濟原則而言,花費極小的成本(訴訟費用)可能獲得極高數額的賠償,何樂不為!    

    台電武界霸放水案造成4死這個案了,構不構成國家賠償?第一關要看台電員工是不是公務員。台電還沒有完全民營化,台電的員工仍然公務員。第二關要看「值班看電腦」算不算是在執行公權力?司法實務以往的看法,公權力的行使限於命令服從的類型,現在的見解放得很寬,清潔隊司機開垃圾車,或者公車司機開公車,都算是在執行公權力。所以,值班人員監視電腦,應該也算是在執行公權力。第三關要看值班人員沒有及時發現控制排水閘門的電腦有問題,有沒有過失?台電大觀發電廠,晚上有排班,值班人員跑去睡覺,沒有及時發現控制排水閘門的電腦出了問題,應該算有過失。所以,這事件已經構成第一類型的國家賠償。    

    另外,武界霸排水閘門應該是公共設施,以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只要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就要賠,不去管設置或管理有沒有錯,採取的立法例是「無過失責任」,這很要命!只要問題出在控制排水閘門的電腦,不管是維修出了問題,還是老鼠跑進去讓電腦當機等等,導致放水而溪水暴漲,下游露營的人因此遭沖走而喪命,就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雖然民眾在設有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露營的標語露營,台電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民眾在禁止露營的地方露營,而遭沖走,屬於民法規定「與有過失」的責任,台電公司當然也可以據此主張可免除部分責任,但不能完全卸責。    

    以往國家賠償法第3條「無過失責任」規定,造成國家許多過苛的賠償責任,例如,明知有颱風還去爬山,出事了還怪消防搜救人員救援不力,去請求國家賠償,實在不合理。所以,國家賠償法去年(108年)修法,規定在開放的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的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的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國家機關已經善盡告知責任,民眾上山、下海發生意外,是自甘冒險的行為,就不能請求國家賠償。這個案子,如果台電已在該處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露營的標語,民眾無視仍然紮營,能不能構成國家賠償,依去年修法的新規定,恐怕有得斟酌了!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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