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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員,會不會被判貪污罪?

    很多人認為我不是公務員,不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責,其實這是錯誤的認知。正確的解讀是,雖然不是公務員,但有二種情形,會被課處貪污治罪條例的罪責,一種是與公務員共同犯罪,因為共同責任,非公務員會被課處與公務員相同的罪名,另一種是不是公務員,但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稱為「授權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會讓非公務員被課處與公務員相同的罪名,所以要怎麼解讀「授權公務員」的意義,是司法實務上極為困難的議題!重點在於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但什麼是「公共事務」?又呈現各說各話的場景!實務見解有認為「公共事務,必須是涉及公權力之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並不問是國家或地方之事務,但一定要是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的事項。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不是一般傳統觀念上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但是既然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及保護之義務。又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也有認為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公權力行為,係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至於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一)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二)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三)行政私法行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是以私法方式達成行政任務,例如:公營事業對人民提供水電、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度公法拘束;(四)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例如:為維持匯率,而參與外匯市場操作(外匯買賣)。

    其中最難的就是「行政私法行為」,因為這類行為經常帶有公共利益的目的,會被認為就是「公共事務」。尤其,現行刑法已採取「限縮」舊法公務員的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但立法理由說明中又將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但這範圍顯然太廣,最高法院因此決議將範圍限縮在「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問題的癥結,就在於「公共事務」認定的寬窄。若認為公營事業人員辦理採購的品項,例如要放在服務區供民眾洽公等待用椅子,也與「公共事務」有關,就有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但貪污治罪條例的刑責都很重,基於刑罰手段「謙抑性原則」,有沒有必要做這麼嚴格的解釋,仍然值得省思。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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