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30元就算賄選」存在的價值

    台灣有句諺語說「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道盡數十年來台灣選舉的惡劣風氣。民主社會以民意為依歸,民意必須透過選舉作為手段來實現及彙整,因此只有每個人在自由狀態下表現出來的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假若個人所呈現出來的意思,是出於他人的脅迫、利誘,那麼這就不是其真正的意思,造成的選舉結果,就不是民主政治透過選舉制度所要的結果。所以說賄選敗壞選風,是民主政治的蛀蟲,一點也不為過!

    然而,台灣社會每到選舉都是「賄聲賄影」,好像選舉沒有買票就選不上,變成了社會共識。因此每到選舉,就有人半夜不關門,等有人來送錢,檢調單位也馬上成立「端正選風督導會報」、「查察賄選執行小組」等組織,各地檢署如臨大敵,蒐集線報,監聴、跟監等手法樣樣都來,民主政治搞到這麼不堪,著實讓人汗顏!

    但我們又不能放棄選舉,兩相取捨也只有勞師動眾,累死檢調人員努力查賄,看能不能把賄選的傷害降到最低。因為賄選買票是「你情我願」的事情,除非有線報檢舉,要靠「亂槍打鳥」、「瞎貓碰到死耗子」等運氣式的手法來查獲買票,恐怕比登天還要難!所以,檢調單位為了能夠查獲賄選,就把偵辦賄選的門檻放得很低,30元構成賄選的標準,就這麼因應而生!

    法務部90年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還特別列舉「賄選犯行表列」,其中的「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例如:電話卡、儲值卡、提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例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歷、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也就是說,贈送該樣物品到底是不是能夠「動搖投票意向」或是「改變投票意願」?才是判斷的重點。

    什麼是「賄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中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和投票權人的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是否有「對價關係」依照法院實務見解,需要綜合判斷,除了行賄人主觀的意思外,還須要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的「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這個說法還是很模糊,簡單來說,給了錢可以誘發別人把票投給你!

    把30元給一個10歲的小孩,請他把情書送給對面的阿姨,他為了能夠拿到30元買糖果幫忙送情書,這就是對價關係;對一個3天沒吃飯的流浪漢給他30元,流浪漢為了拿到30元買麵包來菒腹,答應把票投給自己,也構成賄選。但辦競選活動時,送100元的洗手乳或是毛巾,對一般人來說,可能也只是方便拿來洗手、擦汗用,真的會這樣誘發投票意願?恐怕還不至於吧!所以,30元從來就不是法院的判斷構成賄選的單一、唯一的標準。

    可是多年來施行結果,社會大眾普遍認為「超過30元就算賄選」。民主政治期待公平的選舉,想要選賢與能要看候選人的條件、能力及服務熱誠、績效,檢調執法機關時常不經意的強調「超過30元就算賄選」,目的當然是為了恫嚇人民、根絕賄選,但這與法院判斷構成賄選的標準,顯然有別。然而,執法機也是用心良苦,不便苛責!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