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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治國在法律上的爭議

    目前台灣的公部門,有個怪現象,任何有爭議的事情,很少有人敢說:「我負責,我說了算!」起因當然在於決策出了問題,檢調單位動輒追究圖利罪責,政府機關的行政官員為了自保,害怕承擔責任,久而久之就發展出「不用負責」的「委員會」決策模式。

    「委員會」決策模式,是主管機關邀請機關外的專家學者,就各種事務組成委員會,最後決定都由委員會決議行之。這種決策的優點在於能夠集思廣義,缺點是機關「卸責」的擋箭牌,當機關有堅定立場時,委員會的意見,根本無法改變、阻擋機關既有的立場,可是在輿論批判機關「專斷」、「濫權」時,卻可以拿出來說「這是委員會的決議」、「我們尊重專業」。

    「委員會」治國,除造成行政效率不彰外,在法律上也有許多爭議。首先,許多政府機關內的「委員會」組織,都沒有法律授權。尤其,當這些「委員會」具有實權卻沒有責任時,非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違反權責相符之「責任政治原則」。例如,國土計畫法通過後,目前正在如火如茶的審查相關計畫,但是審查國土計畫擬定內容的「國土計畫審議會」,其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規範內政部依國土計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設置國土計畫審議會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可知,攸關國土計畫審議之「組織機構」竟無母法之規定亦無母法之授權,僅以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之位階定之。法治國家的基礎,首重「設置適當組織」,司法院釋字 709 號解釋即以未設置適當組織為其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之理由之一。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至少應具有:公正作為義務:包含迴避制度、組織適法、片面接觸 之禁止等。受告知權:包含事前告知、送達、救濟途徑之教示等。聽證權:包含聽證,陳述意見、公聽會、資訊公開等。組織成員不合法明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此外,機關外的委員,大都是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成員,但到底要找誰來擔任委員?如果主管機關真的要聽聽各方不同聲音,必然會找些「異議者」或「反對派」進來。反之,若只是想找人背書,就會找一票與自己「關係良好」的人進來。機關外的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意見想法五花八門,找了甲乙丙丁,為什麼不找子丑寅卯?這裡頭就有很大的學問存在。

    況且,「委員會」的成員,大都有正職,每次出席不過領個2,500元出席費,屬於「兼差」性質,能有多少誘因期待彼等付出精力與時間來研究思索這些重大政策?特別是主管機關經常一個禮拜前,或是2、3天前才把大疊大把的資料送給委員,又如何期待這些委員在短短時間內消化並提出建議?因此,「委員會」實際運作的情形是,學者專家大略看一下主管機關「草擬」的建議是否太過離譜,只要過得去,就會尊重主管機關的擬議,結果就是「背書」!

    另外,擔任,「委員會」的成員其實也有很大的法律風險。刑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政府機關公部門的業務,大都與公共事務有關,遴聘的委員所要決定的事務,亦多屬於公共事務。因此,每當委員會成員有涉及貪瀆事由時,則以貪污治罪條例伺候,動輒判刑10餘年,這也讓「兼差」性質的委員每每感慨量刑太重!實務上已經發生的李威儀、王隆昌貪污案件,皆是如此。

    目前「委員會」治國的現象方興未艾,短期內難以消除,「委員會」治國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責任政治原則」,主管機關以此當作「卸責」的藉口,恐怕遠勝於集思廣義的目的,就法治國家長遠發展的角度來觀察,恐怕是禍不是福!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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