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執行勤務時的隱私權界限在那裡?

    近日有警察在執行勤務過程中,遭民眾持手機偷拍,因要求民眾刪除照片未果,進而阻止民眾離去,被指控妨害自由乙事。此事件的關鍵:警察在執行勤務過程中,有無隱私權?若有,民眾不能亂拍,否則,侵犯警察的隱私權,警察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可以行使正當防衛,以適當的方法阻止民眾離去。

    公眾人物有無隱私權?是一個爭議很久的話題。公眾人物是指高度參與公共事務的人,不管是自願的(例如:民意代表),或非自願的(例如: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成為公眾人物。公務人員都在處理公眾事務,所以,公務人員屬於公眾人物。但隱私權的目的是為了保護隱私,限制別人講真話,避免個人的私密資訊被公開,所要防範的對象是揭露事實,也就是說實話的人。一般來說,隱私是否受到保護,應視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定。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民眾有知的權利,隱私的範圍就要被限縮,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機會遠較一般人為高,所以,公眾人物所得主張之隱私權的範圍,自然會較一般人為小。

    因此,警察人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雖係代表國家公權力    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分活動,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縱然應該受到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但並非就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而應該進一步檢視民眾侵犯警察之隱私權,是否為了維護正當的公共利益。

    就此,法務部曾於102年2月8日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有關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之意見,表示警察機關在刑事調查時,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民眾應不得自行錄音、錄影。至於在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時,若在公開場所「應依其社會角色所涉隱私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侵犯他人隱私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對於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換言之,警察在公共場執行勤務,對於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若有,民眾仍然不得任意拍攝,若無,民眾拍攝仍要符合比例原則。

    可是,為了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人別辨識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行為。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恐非適宜,故此際應認為警察人員對於隱私權無合理期待可能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68號裁定亦認為:「…是公務員對人民執行公務時,自身即為基本權拘束對象,自不得對人民主張基本權。再者,縱公務員基於私人地位在公共場域中,所得受隱私之保障,亦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員警2人既於上開公眾往來之道路執行公務,而此等公權力公開行使之情形,該執法之公務員依一般通念當無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員警王OO於被移送人2人拍攝過程中多次以違反偵查不公開為由制止被移送人2人拍攝,並未以侵害隱私為由禁止拍攝,亦難認本件員警2人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益徵警察於執行職務時,本應積極表明身份而無合理隱私期待。」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