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的成員,可不可以判處強制工作?

    近年來臺灣的詐騙集團愈來愈猖獗,分工也愈來愈細密。詐騙集團的成員,可分作主導及指揮者、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收簿手、有人打電話或傳訊息行騙、有前往ATM提領的車手、有將款項從車手處收取後交給上手的收水、回水等。

    詐欺集團的成員,目前司法實務都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9–4條第1項加重詐欺罪來論斷。前者的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另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性質的強制工作3年;後者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罰輕重的比較規定,加重詐欺罪比參與犯罪組織罪來得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規定,詐欺集團的收簿手、車手、收水等參與者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與加重詐欺,要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可是有沒有發現,加重詐欺罪沒有強制工作的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有強制工作的規定,問題來了:一個行為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可不可以再判處強制工作?

    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設有「封鎖作用」,所謂「封鎖作用」意旨在量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換言之,輕罪有規定保安處分,就算從一重罪處斷,仍得判處保安處分。在法條(規)競合之場合,雖無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承認此一「封鎖作用」。但臺灣司法實務,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都傾向認為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司法實務上,就詐欺集團的成員的行為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可不可以再判處強制工作?就有二種不同見解。不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主要認為: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不符合比例原則。比如被告參與的角色並不是關鍵、參與的時間不長、獲取的報酬不高、年紀還輕、案發後已經有正當工作、本案宣告的刑罰已經可以讓被告反省也有判決認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強制工作將對被告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的限制,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至於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都是被告之前已經被法院判刑,這次又再犯同類型詐欺犯罪的情形。

    由於該不該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出現了歧異的見解,以往實務界對於適用法律的爭議,長久以來解決的方法,都是由最高法院召開庭長、法官會議決議來定調,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增設大法庭制度,這個問題便成為刑事庭第一件送進大法庭的案例。

    刑事大法庭在109年2月13日做成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採取「修正肯定說」。裁定內容指出「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換言之,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裁定,要求下級審法院在宣告或不宣告強制工作時,需要進一步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只要符合該二項條件,還是可以判處強制工作。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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