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的目的是在保全證據,不是為了押人取供

    刑事案件剛發生時,經常發現檢察官要將被告羈押,但法官審理後不准羈押,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後,經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法官又裁准羈押,或者還是不准羈押,但附加一些條件,結果被告就在押與不押間,心情七上八下!

    羈押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權,實質要件包括:(一)犯罪嫌疑重大;(二)有羈押原因(一般性羈押:刑事訴訟法101Ⅰ、預防性羈押:101之1條Ⅰ);(三)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不得羈押之事由。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3款之重罪羈押,釋字第665號解釋雖採取合憲性解釋,但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仍應具備「相當理由」即有逃亡、滅證之虞,始得予羈押。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以及保全證據。保全被告即防止被告脫逃,確保其出庭,而必須採取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方式來加以防止。保全證據則屬「急迫性」之偵查任務, 就人證部分,藉由對被告的羈押,可以防止被告對於證人與被害人為不利的行為,或者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為勾串之可能。就物證部分,因被告有湮滅證據的可能,得以羈押的方式來加以防止。因此,若證物已無湮滅之虞或證人已無勾串之虞,以此羈押來保全證據目的已喪失,縱使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仍不能以此要件羈押被告。

    刑事判決確定前,任何人都將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因此被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則其日常生活保障也應與一般人無異,而不能受有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但考量被告在未來可能不出庭,為了確保訴訟的進行,所以必須對於被告的行動自由為一定的限制,而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內,但此種方式在實質上與刑罰無異,採取此種手段,也象徵有預先刑罰的作用,明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因此為了平衡正當程序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關於羈押的運用,必然是屬於一種例外與最後手段性,而非一種優先性的考量,也因此,羈押不能是漫無目的的使用,而必須有一定的限制原則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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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羈押的實質要件來論述,最難判斷的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為湮滅證據之虞的實質要件判斷,太過於空泛,因此容易產生恣意性。實務上檢察官經常以被告現為或曾為證人之友人、雇主及配偶關係,或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就認為被告對該等人影響力非弱,有滅證之可能向法院聲請羈押。然而,有沒有滅證事實,在於被告是否有使「案情晦暗之虞」,所以應該從案件之性質、偵查進展、被告陳述態度等綜合其特定事實予以認定。換言之,「勾串證人」係指「以不當方法影響共同被告、證人或鑑定人」。德國《刑事訴訟法》中「不當方法」,從手段,例如:強暴、脅迫、利誘或散播不實消息等致影響目的,例如:避免言及可定罪之證言、涉案他人或甚至促使虛偽陳述來闡述,不應該將聯絡或接觸共犯或證人就解釋為「勾串」。 此外,羈押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除要有羈押之原因外,還要有羈押必要,若無羈押必要,亦不可為羈押,也就是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才有羈押之必要。而關於此必要性,乃為「比例原則」的思考,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如能以具替代性質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方法,則不應予羈押被告,可是這規定還是太過於空泛,仍無法完整表達所謂手段與目的的符合比例性。

    因此,羈押存有可能被濫用,成為偵查的手段、作為維持治安的手段。亦即藉由將被告羈押,使之與外界隔離,藉由這種孤立,使被告難以取得外界的資訊與幫助,而使偵查機關方便的取得被告自白,造成押人取供的弊病。或是為了緩解被害人與大眾的情緒,將羈押被告當作是維持治安的手段,而明顯違法。羈押的目的只是在保全證據,而不是為了押人取供。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