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地建屋對土地買受人可以繼續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嗎?

    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規定,租賃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使用借貸,即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換言之,將物有償交予他人使用,稱為租賃,將物無償交予他人使用,為使用借貸。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簡單來說,在這種情形下,可以對買受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民法第425 條之1立法理由指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  制。亦即立法者就默許受讓人以該房屋使用土地,係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為保障土地、房屋使用一體化,始對原無特別約定,透過立法者之法律上推定,將上述移轉情形,推定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為租賃關係。如果土地及房屋原來就不是同一人所有,即不得以嗣後土地變更為他人所有,即認為原來在土地上的房屋與後續買受土地的所有人間,推定兩者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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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把土地交予他人在土地上建築建物(房屋),兩者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這種使用借貸關係下,土地所有人日後把土地賣給第三人,房屋所有人可不可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認有房屋對於第三人間有推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並無違反立法者規範計畫之法律漏洞存在,或者存在可類比的利益狀態,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以彌補立法者規範計畫漏洞      之不足,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民主原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立法者的權限,逕認有類推適用既有法律規範之餘地。

    法律既然只有規定「原來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時,嗣後異其所有權時的法律效果,就土地及房屋原來就非屬同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權時的法律效果並沒有規定,立法者是有意的省略?還是疏未規定?一般而言,土地及房屋原來就非屬同一人所有,其間房屋基地利用關係,兩所有人間應該會以其他法律關係來作約定,俾使該房屋取得對該他人土地占有權源,否則,就會構成無權占有,對於理性的人而言,應該不會冒此風險任意投資。此與房屋、土地原先經濟使用狀態同歸屬一人,不必考慮房屋占有權源之情形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相似之利益狀態可資比擬。因此,房屋及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規範對象,並非立法者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餘地。

   作者 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花蓮地方法院法官退休、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